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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我国国有企业在 ICSID 仲裁中的“投资者”地位

更新时间:2019-03-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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论我国国有企业在 ICSID 仲裁中的“投资者”地位

[摘要]
 
“一带一路”大背景下,我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势头良好,但同时也承受着相对较高的风险,“国有身份”往往使我国企业面临无法将争议交由ICSID管辖的窘境。本文通过对《华盛顿公约》第25条、Broches标准以及国家归因法的分析,提出了判断“私人投资者”的判断方式,也在几个重要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ICSID有关国有企业投资者地位的实践规律。最后给我国政府和国有企业在该问题上提出三点建议,以期为我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保护工作带来参考。
 
[关键词]  ICSID  Broches标准  管辖权  国有企业  私人投资者

目  录

序 言 1
一、管辖权的阶段性胜诉:北京城建诉也门政府 2
二、《华盛顿公约》对国有企业投资者地位的要求 3
(一) 《华盛顿公约》对“投资者”管辖权的规定 3
1.公约没有明确排除国有企业 4
2.由Broches标准判断国家的私人投资者资格 6
(二) CSOB案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 6
1.CSOB案案情及其仲裁裁决 6
2.CSOB仲裁裁决存在的问题 7
三、Broches标准以及国家归因法 8
(一) 行使政府基本职能 8
(二) 充当政府代理人 9
四、ICSID仲裁实践对中国的启示 10
(一) 实践 10
1.ICSID仲裁对国有企业地位判定的规律 10
2.中国签订投资协议时对投资者的定义 12
(二) 启示 13
1.国有企业应积极运用ICSID机制维权 13
2.政府在投资协议之“投资者”项中明确包含国有企业 13
3.政府调整和统一国有企业投资者地位的立场 14
参考文献 15
致  谢 16